(2015)虎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龙生与被申请人隋德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龙生,隋德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龙生,男,52岁,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代理人张军,男,黑龙江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隋德江,男,48岁,住密山市黑台镇。委托代理人杨淑艳(隋德江妻子),女,45岁,住密山市黑台镇。委托代理人宇海霞,女,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龙生(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隋德江(原审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是没有经过庭审而形成的调解书,本案是合伙承包的关系,被申请人非法拘禁申请人的长工,擅自私运水稻是造成申请人拦截其水稻的原因,申请依法提起再审,撤销(2014)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且再审申请人李龙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调解的新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龙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淑梅审判员 葛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