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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兵诉被告刘青、明、程成、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兵,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成,刘清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唐玉兵,男。委托代理人陈水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C2-13号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成,男。被告刘清明,男。委托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玉兵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集团)、被告程成、被告刘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巨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被告程成、被告刘清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兵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和集团施工的安宁宁湖香缇项目供应木材,单价为135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进行了供货,被告也进行了签收和使用,并于2012年3月20日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707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010000元,至今尚欠2607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607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542元(暂计算到2015年2月2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巨和集团辩称:原告明知是与被告程成、刘清明签订的购销合同,却来法院起诉,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没有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程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亦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只和王茂强签订过购销合同,巨和公司的印章是之后加盖的,130000元是巨和公司付给了来要账的人。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但认为是欠王茂强的货款,而不是欠原告的。被告刘清明辩称:购销合同是发生在原告和巨和公司之间,和刘清明无关,原告签字无法核实,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与三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付款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唐玉兵举证如下:一、木材购销合同。二、送货单。三、收料清单。四、结算单。五、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1、唐玉兵是宏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安宁.宁湖香缇项目供应木材。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的委托人进行了签收并使用,向原告出具了收料清单。3、经原告和被告结算,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390717元。后巨和集团支付了130000元,现在主张货款是260717元。经质证,被告巨和集团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和我方无关,刘清明和程成不是我公司员工,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没有任何人是巨和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的人员和巨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刘清明和程成不是巨和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巨和公司签字。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的人员和巨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被告程成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材料确实拉到巨和公司使用了,最后一笔130000元的材料款是巨和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说明巨和公司认可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刘清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刚好证明购货方是巨和公司,和刘清明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谁送货,送给谁。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材料清单没有具体日期,对金额也没有具体表述,跟刘清明没有关系,收货单位是第一被告,对没有刘清明签字的收料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可看出是云南方通建筑劳务公司委托巨和公司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向被告方供货以及被告方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巨和集团举证如下:一、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1、原告明知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而是程成和刘清明。2、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二、宁湖香缇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1、被告将宁湖香缇花园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模板、外架、装饰、粉刷等工程劳务工作承包给了有资质的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没有购买或租赁枕木的必要。三、鉴定报告及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购销合同中巨和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假的。经质证,原告唐玉兵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和本案无关,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刘清明签字,原告为了拿巨和公司的货款才加盖的公章。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程成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中签字的方通劳务公司,和巨和公司有委托关系,应该由方通劳务公司和巨和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三,巨和公司的章是真实的,是罗金刚找巨和公司加盖的。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刘清明认为,对证据一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日期,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刚好证明供货关系是方通劳务公司和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该合同和被告刘清明没有任何关系,对企业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鉴定报告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样本的公章和本案的公章不是同一个公章。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二可相互印证被告程成、刘清明在其分包的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劳务工程中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且被告程成、刘清明与原告等各方达成协议,购销合同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程成举证如下: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欲证明巨和公司和罗金刚签订合同,罗金刚又和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巨和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我和刘清明之间是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唐玉兵认为,对分包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分包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巨和集团认为,因为我方不是合同主体,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质证,被告刘清明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罗金刚是方通劳务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材料的使用人是巨和公司,和刘清明无关。对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程成与刘清明系合作关系,二被告与罗金刚签订了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清明未举证。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程成与刘清明系合作关系,2012年3月4日,双方在《合作协议》里约定,自愿共同合伙承包宁湖香缇花园建设工程,本工程产生的利润共享,双方各自占总利润的50%。所产生的风险双方各自承担50%等内容。后二被告与罗金刚签订了宁湖香缇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罗金刚代表云南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巨和集团承包过来的宁湖香缇花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程成与刘清明。原告与被告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宁宁湖香缇项目供应木材,单价为每立方米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进行了供货,并于2012年3月20日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方供货12707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010000元,至今尚欠260717元。后原告及三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4年达成了协议,并形成了一份《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被告程成、刘清明特申明:在与原告等单位购销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均由程成、刘清明负责解决及承担,巨和集团与程成、刘清明及购销合同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及一切法律后果和费用由程成、刘清明承担。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程成、刘清明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供货,双方并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程成、刘清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60717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而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及被告程成、刘清明认为被告巨和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程成、刘清明与原告等各方达成协议,在购销合同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程成与刘清明系合作关系,虽双方已约定利润共享,双方各自占总利润的50%。所产生的风险双方各自承担50%,但对此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成、刘清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玉兵货款26071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6.5元,由被告程成、刘清明承担,剩余2706.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