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东江与曾庆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江,曾庆海,延庆县旧县镇常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延庆县旧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李东江,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腾飞(原告之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飞(原告之女),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曾庆海,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现在北京潮白监狱服刑。被告延庆县旧县镇常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庆县旧县镇常里营村。法定代表人马建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延庆县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庆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庆县旧县镇旧县村西。法定代表人郭铁石,镇长。委托代理人闫承杰,延庆县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东江与被告曾庆海、延庆县旧县镇常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里营村委会)、延庆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飞、李雪飞,被告常里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被告旧县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海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但因其正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江诉称,我是常里营村护林员,村干部安排我看护村里的树林,被告旧县镇政府给我发放工资。2014年2月18日,被告曾庆海酒后在常里营村西北角路边放火烧荒,引燃了路边树木。我去灭火时,被告曾庆海将我打成重伤。我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19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我在履行本职工作时被打伤,被告曾庆海仅赔偿我13000元,远不能弥补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40558.99元、住宿费1478元、交通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4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218568.99元。被告曾庆海未答辩。被告常里营村委会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直接侵权人是曾庆海,我村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东江的工资不是我村发给的,我村不是他的雇主。原告李东江起诉我们村没有道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旧县镇政府辩称,被告曾庆海将原告李东江打伤,被告曾庆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东江看护村里的树林属于生态就业安排,我们给他发工资也是执行政策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我们应当承担责任,我们也不推卸,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江系延庆县旧县镇常里营村护林员,被告旧县镇政府监督管理其护林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曾庆海在常里营村西北角自家耕地里点火烧荒时,火已蔓延至邻近的树木,原告李东江发现后予以制止,被告曾庆海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曾庆海先用手推搡原告李东江,又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还用石块抛打原告李东江,致原告李东江“脑外伤神经反应,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原告李东江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19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东江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东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被告曾庆海已给付原告李东江13000元,被告旧县镇政府已给付原告李东江2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东江在被告曾庆海服刑期间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自己医疗费40558.99元、住宿费1478元、交通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3140元、以及误工费18000元,共计218568.99元。庭审中,被告常里营村委会、旧县镇政府均认可原告李东江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认为被告曾庆海没有到庭,需要法院判决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东江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生效的(2014)延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东江因履行护林职责而被曾庆海打伤,而原告李东江并无重大过失,所以被告曾庆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旧县镇政府为原告李东江发放工资,监督管理其工作,与原告李东江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实为垫付责任。因此原告李东江要求被告曾庆海和旧县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里营村委会与原告李东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侵权关系,所以对原告李东江要求被告常里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原告李东江提供证据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东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0408.45元、护理费120元/日×45日=5400元、误工费20226元/年×0.25年=5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27日=1350元、营养费20元/日×45日=900元、残疾赔偿金20226元/年×20年×30%=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1478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96498.95元。被告曾庆海已赔付的13000元和被告旧县镇政府已赔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李东江依法有据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东江没有证据支持和超出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海赔偿原告李东江医疗费四万零四百零八元四角五分、护理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五千零五十六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住宿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交通费二千四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一十九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已付一万三千元,被告曾庆海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东江一十八万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二、被告延庆县旧县镇人民政府除已付二万元外,再对被告曾庆海上述债务承担一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江要求被告延庆县旧县镇常里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李东江负担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曾庆海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延庆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