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丁殿生与许健、王士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殿生,许健,王士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丁殿生,男,1924年7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丁友,系丁殿生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健,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士伦,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段世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代表人孙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粮店街,组织机构代码:55691857-0。法定代表人张贵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高广议(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殿生诉被告许健、王士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友、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健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告王士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以及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殿生于2014年11月12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后自愿放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15年1月6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2015年1月7日,被告王士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丁殿生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月20日将案件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殿生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51分,许健驾驶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菜市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过路的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殿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损伤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注:后续治疗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许健辩称,答辩人是被告王士伦聘用的司机,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王士伦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士伦辩称,1、被告许健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发生事故时应为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及管理人,被告东顺物流公司每年收取车辆管理费2000元,其公司管理、培训不到位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之一,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连带责任,答辩人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和管理权,并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健及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2、鉴定人于2014年12月19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病房对被鉴定人丁殿生进行了鉴定检验,在鉴定意见书中有如下的全部描述:被鉴定人丁殿生仰卧于病床上、浅昏迷?使用呼吸机?双上肢肌张力低,双下肢肌张力高,右侧肢体肌力III级,左侧肢体肌力I级。该描述与被鉴定人丁殿生住院病历(住院号136)中的病情记录内容严重不符。住院病历(住院号136)中丁殿生2014年12月17日的病情记录:神志恍惚、精神差、记忆力减退、思维迟钝……。左髋部触痛,左髋关节因疼痛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呈屈曲状态,背伸障碍,余肢体活动自如,肌力4级,四肢肌力正常。丁殿生2014年12月20日的病情描述:神志恍惚、精神差、记忆力减退、思维迟钝……。左髋部触痛,左髋关节因疼痛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呈屈曲状态,背伸障碍,因为:余肢体活动自如,四肢肌力正常。丁殿生此次住院期间病程记录(住院号136)可以证明,其病情基本稳定,体征无明显变化。答辩人认为,由于医院对病人的观察是连继按天及时排查性的,而不是鉴定人员一次性的排查,答辩人在场家属称,鉴定人员在检查时仅仅只看了一下,摸了一下脚,便检查结束。所以答辩人认为永城市中心医院对丁殿生的病情描述更为准确。而鉴定人员对丁殿生的病情描述几项内容与事实不符有如下五个方面:(1)、被鉴定人丁殿生精神差、记忆力减退、思维迟钝等…是不存在的。(2)、住院号136号住院病历描述,丁殿生自始至终未使用呼吸机,且鉴定时答辩人也在场,鉴定书描述丁殿生使用呼吸机不实。(3)、鉴定人描述,双上肢肌张力低,双下肢肌张力高,右侧肢体肌力III级,左侧肢体肌力I级,与病历中记载为四肢肌张力正常,肌力4级相互矛盾。(4)、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引起的瘫痪,应在六个月以后进行鉴定,而被鉴定人丁殿生鉴定时与事故发生仅四个月,病人仍有恢复好转的可能,并且,丁殿生作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原告非医疗用药及生化、CT过渡超标检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与实际严重不符的检查结果,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被鉴定人丁殿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结论有异议,特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再次对丁殿生的非医疗用药、生化检查、CT检查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了48000元,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应再赔偿62000元;2、该判决结果,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已经承担了101180元,由于事故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对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享有免赔率10%(即免赔额为20000元,至多赔偿180000元),扣除已赔偿101180元,以及向永城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仅应再赔偿68820元。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根据上述判决书判决结果,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顺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运输,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士伦,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谁;2、被告许健与被告王士伦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王士伦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4、原告丁殿生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0000元的10%能否成立;6、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丁殿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殿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殿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2014年8月7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3、豫N156**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156**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人是王士伦,保险金额合计322000元,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4、豫N15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许健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豫N156**重型自卸货车经过年检,许健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5、丁殿生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52页,证明丁殿生于2014年8月6日受伤入院,于2014年10月11日转入内科治疗,住院66天(对2014年10月11日以后的费用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丁殿生入院主诉: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外科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6、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永城市供血库发票三张、加盖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大药房专用章发票二张、加盖永城市惠民大药房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57506.9元,血费1788元,购买万全医药零售药100元,购买惠民大药房白蛋白670元。7、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仁济堂药房发票专用章发票3张以及该药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殿生三次在该药房购买药品分别花费1948元、13234元、2596元,三份发票均是补开的发票,证明丁殿生用白蛋白的情况。8、2014年11月5日加盖永城市医药公司医疗器械发票专用章销售清单一份、2014年9月4日销货清单一份、2014年8月29日加盖永城市双鹤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复核专用章复核清单一份,证明丁殿生购买病床支出580元,购买气垫支出400元,购买钢制气管插管支出8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殿生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10、2014年9月25日加盖永煤集团总医院收费专用章收据一张、加盖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证明丁殿生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支出鉴定费用450元,在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11、2014年8月22日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0000320号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毁,该车定损价格为179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12、田东风纸业专用发票36张及2014年12月28日加盖田东风纸业发票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丁殿生购买成人纸尿裤、尿片、床垫等花费3600元。13、交通票据65张、出诊票据一张、飞机票一张以及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票各一张,证明因原告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共计2300元。1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丁殿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法院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因此,保险公司及王士伦等被告应对丁殿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5、2014年12月10日加盖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丁殿生在外科住院共计66天,药物用至2014年10月11日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6、加盖永城市保生车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步步先保修卡一份,证明电动车所有人系原告丁殿生。被告许健、东顺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士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保险单二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庭审中,对原告丁殿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健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四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士伦对证1—证4未提异议;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出院记录、每日清单等相印证;对证6—证8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不是出具的正规发票,不应采信,且无外购药证明予以印证;对证9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故要求重新鉴定;证10,对永煤集团花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未提异议。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鉴定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正规票据;对证13,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14,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不予采信;对证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16未提异议。被告东顺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士伦质证意见相同,但不要求对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认为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被告王士伦。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证4、证5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车辆超载;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赔付金额;证6—证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士伦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要求对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证10,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车主名称并不是原告;对证12、证13、证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士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14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显示,该事故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另外,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1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修卡与车辆评估报告的车型号不一致,用户名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对被告王士伦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东顺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丁殿生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士伦提交的程序不合法,该病历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定,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2未提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份收条显示,此款是许健支付的。被告许健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但认为此款是许健交的还是王士伦交的不清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市支公司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证1、证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2的同其两公司原举证、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健、王士伦、东顺物流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丁殿生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受害人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免赔10%已失去法律效力,并且保险法规定,对免责事项应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证2,认可已经收到该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丁殿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5、证9、证10中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11、证14、证15、证16,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6中永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金额157506.9元)、永城市供血库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788元)、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大药房发票两张(金额100元)以及证7,结合证5、证15,可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6中永城市惠民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证8以及证10中永煤集团总医院的收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证12,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丁殿生在永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66天用成人纸尿裤、纸片予以辅助,属避免其损伤扩大的必要支出,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660元。证13,原告为办理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支出的损失,数额亦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660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王士伦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该病例是原告2014年12月13日起入院治疗的病例,应视为原告提交的证5的延续。证2、证3内容真实可信,且原告丁殿生及被告许健在庭后亦认可原告收到王士伦该49500元,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9时51分,被告许健驾驶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菜市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过路的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丁殿生及电动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在被告许健的违法行为中,有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及丁殿生受伤后均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孙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559元。原告丁殿生在该医院被诊断为急重型复合伤:一、颅脑损伤,二、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6天,共支出医疗费177172.9元(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在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殿生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丁殿生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179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购买纸尿裤、纸巾支出660元;因办理就医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660元。另查明,1、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士伦,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被告许健系王士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因本次事故尚造成孙某某受伤致死,其近亲属已就因孙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中,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已用48000元,剩余6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未用;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已用101180元,剩余98820元。庭审中,原告丁殿生认可收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收到被告王士伦垫付款4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健驾驶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丁殿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殿生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健负主要责任,丁殿生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许健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丁殿生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士伦,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顺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被告许健系王士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对被告王士伦在本案中否认自己是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否认与被告许健存在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丁殿生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该两份鉴定作出的主要依据就是“丁殿生右侧肌力三级,左侧肌力一级”,而被告提交的永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显示“丁殿生余肢活动自如,肌力四级”,被告王士伦据此认为,上述两份鉴定,与病例相矛盾,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均是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是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程序合法,至于被告王士伦提出鉴定所述病情与病例记载病情矛盾的问题,本院亦对作出该鉴定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其答复的意见为: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鉴定,并非均依据其病例,相关病例仅供参考,还需要鉴定人员对被鉴定人进行现场实际检测,实际检测的结果如实的写入了鉴定意见书中。该答复意见,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故两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王士伦申请对丁殿生的非医疗用药、生化检查、CT检查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士伦即对原告医疗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向其送达了选定评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王士伦已经放弃了该申请,故对其再次提出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论述,结合原告丁殿生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7172.9元(注:自原告受伤后前66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护理费6600元(50元/天×66天×2人)、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残后护理费94895元(37958元/年×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费179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纸尿裤、纸巾费66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437808.05元。因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而非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的上述险种,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残疾赔偿金6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车损费1790元。由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本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且该情形的存在,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0000元的10%。本院认为,从上述条款内容来看: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约定的仅是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的情形下,对免赔率进行的约定,而在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情形下,对免赔率并未进行约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故该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0000元的10%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医疗费88820元(注:已扣减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为原告丁殿生垫付的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雇主王士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0894.44元﹛[医疗费177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9990.15元+残后护理费9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纸尿裤、纸巾费660元+交通费660元(注:已扣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项)]×80%-988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款)-49500元(被告王士伦为原告丁殿生垫付款)﹜,被告许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王士伦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顺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的运营应负监督、管理职责,故对王士伦赔偿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殿生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残疾赔偿金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车损费17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1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殿生医疗费88820元;四、被告王士伦赔偿原告丁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纸尿裤及纸巾费、交通费共计150894.44元,被告许健、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丁殿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丁殿生负担3467元,被告王士伦、许健、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涛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