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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淑珍诉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珍,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赵淑珍,女,1942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佩礼(赵淑珍亲属),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丰镇红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史刊,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茂,男,56岁,汉族,个体户。原告赵淑珍与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礼,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珍诉称:被告李春茂约在2005年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在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建设信用社抵押贷款。2011年被告李春茂未经本人同意将该房产证再次抵押给被告信用社抵押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房证始终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贷款抵押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所有权证号码:西房字第XXX**号),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4年8月4日,被告李春茂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万元,由原告的丈夫张天吉以其楼房(建筑面积68.06平方米)做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春茂于2011年12月23日再次贷款7万元,用于偿还2004年8月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与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原担保物做抵押。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抵押担保成立,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李春茂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李春茂在被告所属的西丰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4日至2004年11月4日,原告赵淑珍的丈夫张天吉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西房字第XXX**号)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31日张天吉因病去世。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春茂再次以张天吉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西房字第XXX**号)作抵押担保,与西丰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11)第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7万元,抵押人处写明为张天吉、李春茂,由李春茂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下了“李春茂”名字,后李春茂偿还了2004年8月借款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赵淑珍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拿回房屋所有权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12月23日以张天吉为抵押人的抵押担保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证明赵淑珍与张天吉为夫妻关系。2、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天吉在李春茂于2011年再次与西丰县农村信用联社联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前已经去世。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004年8月4日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城市信用社与李春茂签订的借款合同、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城市信用社与张天吉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张天吉及其女儿张锡丽同意将楼房借给李春茂抵押贷款的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2011年12月23日西丰县建设信用社与李春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物权人保函、李春茂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2011年12月23日李春茂再次贷款时,张天吉已经于2009年1月31日去世,其他各项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淑珍的丈夫张天吉于2009年因病去世,被告李春茂于2011年12月23日与西丰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信抵借字(2011)第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擅自以张天吉房屋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并非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信抵借字(2011)第0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无效;二、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赵淑珍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码:西房字第XXX**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