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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鹏泉与侯继红、王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泉,侯继红,王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高鹏泉,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侯继红,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王浩飞,甘肃省合水县人。高鹏泉与侯继红、王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泉、被告侯继红、王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泉诉称:2014年4月29日经白继皓介绍,王浩飞担保,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6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继红辩称:借原告30万元属实,利息清至2014年8月1日,担保人是第一被告找的,但被告现无能力归还。被告王浩飞辩称:第二被告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经白继皓介绍,王浩飞担保,侯继红向高鹏泉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1日通过合水县农村信用社高鹏泉给侯继红汇款20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侯继红给高鹏泉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高鹏泉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2分,月息6000元(陆仟元整)。借款人:侯继红,担保人:王浩飞,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侯继红归还高鹏泉三个月利息1.8万元后再未归还本息。经高鹏泉多次找侯继红及王浩飞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高鹏泉、侯继红、王浩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张,甘肃省合水县农村信用社回单2张,证实侯继红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侯继红向高鹏泉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鹏泉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高鹏泉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王浩飞辩称借款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侯继红归还高鹏泉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王浩飞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侯继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忆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