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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瑞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李瑞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14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瑞芳,女,汉族,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李瑞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李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不归家,对家庭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因家庭暴力对被告造成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李瑞芳于2014年3月5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双方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尚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法据此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财产为婚前财产并于庭审后虚开收据一份,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该澳柯玛电动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基于照顾女方的原则,电动车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李瑞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