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不合,彼此为家庭琐事及生育孩子等问题,时有纠纷发生,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1000元,婚生女教育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彼此亦建立了感情。期间,夫妻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所述产下一女,亦无依据证明,为此,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欲探望原告及其所育女,均遭到拒绝。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虽为家庭琐事及生育孩子等事宜时有争吵发生,但彼此尚能相处。2014年10月,由于原告怀孕期间为琐事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由此,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关于原告沈某某是否生育一女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生育一女的出生证、户籍登记证等相关信息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家庭琐事及生育孩子等事宜时有争吵发生。2014年10月,原告怀孕期间为琐事与被告再次产生矛盾,虽有损夫妻关系,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本着夫妻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的原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与交流,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能够搞好。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故主张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