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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2日经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平房内,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2时至13时之间,容留秦敬宇、周洋、邰云飞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于2014年11月12日9时至10时之间,容留石磊、肖爽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周某、邰某某、石某、肖某、赵某某证言,彰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禹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