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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有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嵇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有茂,嵇红梅,唐大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茂。委托代理人苏福喜,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德林,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大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茂、嵇红梅、唐大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茂原审诉称,2014年2月5日晚,嵇红梅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嵇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22736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嵇红梅、唐大银原审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唐大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嵇红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另给付原告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50分左右,嵇红梅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小幼儿园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有茂发生碰撞,致李有茂受伤,轿车损坏。2014年2月7号,仪征市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嵇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有茂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唐大银,其与嵇红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嵇红梅垫付李有茂医疗费16942.85元、护理费715元,另预付9000元赔偿款,合计26657.85元。2014年9月5日,应李有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有茂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有茂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某、陈某出庭接受质询,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出庭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嵇红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441.72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医疗费27441.7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780元(20元/天×39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认定为1500元(10元/天×150天);(4)护理费16720元(2650元/月÷30天×1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妻子蒋应霞在原告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为15500元;(5)误工费18592元(2500元/月÷30天×224天),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病假工资,较月平均工资减少收入7300元,其余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1216.67元(7300元+2500元/月÷30天×47天);(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根据鉴定人出庭所作质询,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予以认定;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巫宏明)生活费10185元(20371元/年×5年÷2个人×20%),因巫宏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由其二子女共同赡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巫宏明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03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为8000元;(8)鉴定费3458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113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10)财物损失88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09033.39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嵇红梅已经垫付的费用和预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有茂209033.3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商业三者险89033.39元]。(上述款项请汇入仪征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二、原告李有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嵇红梅26657.85元。三、驳回原告李有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依法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嵇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嵇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不当,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不当;3、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4、鉴定费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有茂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为治疗身体创伤,李有茂共花费医疗费2744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有茂已经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照顾李有茂,其妻子蒋应霞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停发的工资等就是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且其标准并未明显超过当地护理工资水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有茂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鉴定费用是李有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