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连锁与魏正强、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锁,魏正强,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连锁。委托代理人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正强。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风翔东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继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402.负责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锁与被告魏正强、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恒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锁委托代理人孙兰柱、被告魏正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福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魏正强驾驶京A×××××号货车行驶至保新路御城村路口南侧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折价45609元,被告魏正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福恒通公司名下,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2526.3元、评估费3250元、差旅费1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4000元。被告魏正强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如涉及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魏正强无关。被告五福恒通公司未答辩(缺席)。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均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主责应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魏正强驾驶登记在被告五福恒通公司名下的京A×××××号货车,沿御城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新路御城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宝马730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正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锁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交有该认定书,被告魏正强、浙商保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修车费被告按70%赔偿为32526.3元,并主张评估费3250元、差旅费1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单(车辆损失为45604元)、公估费发票(3200元)、差旅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出租车发票1000元。经质证,被告魏正强、浙商保险对车辆定损单予以认可,对出租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称评估费、差旅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正强称,评估费是本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也是本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魏正强承担。被告魏正强提供有其驾驶证、京A×××××号行驶证,原告与被告渐商保险均无异议。被告魏正强所驾驶京A×××××号车,在被告浙商公司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9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魏正强驾驶的京A×××××号货车一辆,原告交纳保全费420元。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魏正强驾驶京A×××××号货车,在保新路御城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宝马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正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5609元,原告提供有车辆定损单,被告浙商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250元,提供相关票据为3200元,应按3200元认定,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4000元,只提供有出租车发票1000元,应按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269元(车辆损失费45609元、公估费32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因被告魏正强所驾驶京A×××××号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车辆损失43609元(45609元﹣2000元)、公估费3200元,共计46809元(45609元+3200元),应按被告魏正强所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浙商保险赔偿32766.3元(46809元×70%)。原告的交通工具替代费1000元,按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魏正强赔偿原告700元(1000元×70%)。被告五福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766.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魏正强赔偿原告交通工具替代费7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北京五福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魏正强负担71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魏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