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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24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武当大道往车站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车站路火车站隧道口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4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