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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卢建波、何莉、万小兵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卢建波,何莉,万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新天府国际中心*楼。负责人陈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波。被告何莉。被告万小兵。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卢建波、何莉、万小兵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波、何莉、万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建波、何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建波、何莉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18%,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还应按贷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当天,原告与被告万小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万小兵为卢建波、何莉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卢建波、何莉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4年5月2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16.92元,利息8520.95元,罚息31999.02元,共计196736.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卢建波、何莉返还借款本金156216.9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6日拖欠利息8520.95元、罚息31999.02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卢建波、何莉支付违约金3万元(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3.被告卢建波、何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万小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万小兵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卢建波、何莉、万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账户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波、何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至起诉之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建波、何莉返还本金156216.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迟延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则其罚息利率为27%(18%×150%),该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系属重复主张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小兵为被告卢建波、何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卢建波、何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小兵经原告通知后,无故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被告卢建波、何莉逾期未还款额的5%计算为宜,即被告万小兵应承担违约金为7810.85元(156216.92元×5%),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偿债权所产生的相关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建波、何莉、万小兵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波、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156216.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5月26日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合计40519.97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卢建波、何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万小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卢建波、何莉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万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7810.85元;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卢建波、何莉、万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