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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杨河镇短巷水库44,公民身份号4222021987********。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隆镇楼相台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4208211985********。原告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18日因被告及家人没有到原告家协商婚礼事宜等原因,以致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亦未购置其他共同财产。2012年1月,原、被告因举行婚礼等琐事发生分歧,双方各自在外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和睦相处,维护平等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财产分割,且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