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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玉良与郭鹏、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玉良,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李志祥,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玉良诉被告郭鹏、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郭鹏、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良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郭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分,被告李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屡次讨要,被告郭鹏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判令被告李志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鹏辩称,2013年5月8日其向原告借款时,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37600元。2013年8月其给付原告儿子2个月的利息款1600元,声明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原告默认,但未告知担保人李志祥,所以李志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祥辩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郭鹏未经其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郭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月息2分,被告李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与原告王玉良、被告郭鹏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郭鹏主张借款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376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郭鹏还主张其2013年8月给付原告儿子1600元利息后,与原告达成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的共识;原告认可该1600元是被告郭鹏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其从未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双方均未就借款期限是否延长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为37600元,被告郭鹏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鹏按月息2分偿还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37600元计算,被告郭鹏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784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是否延长,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李志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超出6个月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祥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良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12784元,共计人民币5038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王玉良负担34元,被告郭鹏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