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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彭作海与刘陆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作海,刘陆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彭作海,男,1931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陆旗,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作海诉被告刘陆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作海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和邵云涛、被告刘陆旗委托代理人郭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作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陆旗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王店乡彭老家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彭作海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彭作海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陆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发生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71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彭作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陆旗自书证明。3、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目的: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后果。2、被告刘陆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彭作海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彭作海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807元。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第四组:1、开封汴京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彭作海在治疗终结后,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彭作海因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606元。第五组:原告彭作海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信息。被告刘陆旗辩称,对此次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交警队在无现场情况出具,原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用药清单所显示治疗肺炎、××、肺气肿所产生医疗费用与此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对伤残意见书结论有异议,结果与检查事实不衔接,要求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809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陆旗提交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收条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80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陆旗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王店乡彭老家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彭作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彭作海受伤入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7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陆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作海无责任。原告彭作海受伤后,2014年7月8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入院,花费医疗费909.5元,由被告刘陆旗支付。同日转院至周口市中心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807元,其中包括被告刘陆旗垫付医疗费2400元。彭作海的伤情于2015年2月14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京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作海目前患有脑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彭作海目前符合IX级精神伤残。”原告彭作海因此次鉴定,于2015年2月4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06元,鉴定费2000元。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无医嘱显示彭作海入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明。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陆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使原告彭作海受伤,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749号交通事故认定,刘陆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作海无责任。被告刘陆旗虽对该事故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该事故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垫付的2400元费用不包括在16807医疗费中,因原告已收到该2400元的预收费票据,且原告无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原告诉称不予支持,该24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50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汴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4号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陆旗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陆旗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被告刘陆旗辩称,原告治疗所用药物有治疗肺炎、××、肺气肿药物,但未提供具体药物及医疗费数额,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彭作海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一、1、医疗费1440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二、4、残疾赔偿金9416元(9416.10元/年×5年×20%)。5、护理费1794元(23天×78元/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606元。上述款项合计39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陆旗赔偿原告彭作海各项费用共计396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陆旗负担700元、原告彭作海负担35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杰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