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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沈水庆,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琴,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委托代理人冯刚、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与被告赵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琴、被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徐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赵军因装修门面需要与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江阴市澄康路29号,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382816.89元,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为280000元。其后,他公司按约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增加装修工程款21418元。因此总装修款合计301418元,现赵军已支付150000元,尚余15141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军立即支付工程款1514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佳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赵军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佳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日他公司与赵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佳运公司为位于江阴市澄康路29号的门面房进行装修,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按市场单价和实际施工量调整;2、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证明本次装修工程的预算价格为382816.89元;3、江阴市典当行室内装饰设计图纸一份,证明佳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对江阴市澄康路29号房屋的室内工程进行装修;4、统一报价清单,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21418元;5、照片,证明自装修前一直至装修结束时江阴市澄康路29号房屋的状况,并证明由佳运公司为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6、澄康路29号门店已经实际使用的图片3张,证明佳运公司已经完工,赵军已实际使用被装修房屋;7、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2月16日佳运公司项目负责人聂峰峰与赵军进行通话,赵军认可增加工程价款,亦证明从2012年工程结束起佳运公司每年都向赵军催要工程款;8、短信记录,证明佳运公司向赵军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赵军辩称:对于他与佳运公司存在装饰装潢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佳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将全部工程履行完毕;且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佳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赵军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不是佳运公司施工。对于证据7认为是否接到聂峰峰的电话记不清了,但不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佳运公司、赵军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佳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因赵军对佳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因赵军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5、6因赵军否认江阴市澄康路29号的房屋系由佳运公司施工,庭审中,本院限期赵军提供该房屋装修由第三方施工的证据,赵军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于江阴市澄康路29号的房屋装修系由佳运公司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虽然赵军陈述记不清了,但未对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赵军与佳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佳运公司承建澄康路29号房屋的室内装饰、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按实调整方法确定,即按市场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量。首期付款50000元,工程过半付150000元,安装阶段付款50000元,工程结束付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佳运公司为澄康路29号房屋进行室内装饰,佳运公司在装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2013年2月26日,该装饰工程已安装结束,基本完工。后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赵军未能在澄康路29号房屋内经营典当行,现该房屋原有装修已被拆除,且已被第三人重新装修后经营服装店。2015年2月16日,佳运公司的员工聂峰峰向赵军电话催讨。聂峰峰陈述“我也仁至义尽了,合同35万的单子,我让到28万和你签掉了,是不是?签完又增加了一点钞票,四五万块钱,总共这么多年了你也帮我考虑考虑了为”,赵军陈述“聂峰,我是也帮你考虑的,我也是在帮你说了啊,我为了你这件事和许红霞大吵架的,你有什么理由,聂峰你朋友有什么理由拿了40几万块不发给他”。聂峰峰陈述“你想,从12年做结束,每年都问你要钱,要到这样,我也算对得起你了哇”,赵军陈述“那你去问许红霞要,钱老早就给许红霞了,40多万,你晓得吗”。聂峰峰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7日向赵军发送了数条短信,表达了其要求和赵军碰头的意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赵军付款150000元的事实确认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债务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能否确定。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到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丧失胜诉的权利,即胜诉权归于消灭。本案中,该起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数额也未确定,因此赵军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电话录音和短信都能证明,佳运公司的聂峰峰多次向赵军催讨工程款,亦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江阴市澄康路29号的装修工程形成合意的书面证据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按实调整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市场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因该工程并未竣工结算,且施工现场的装修已被破坏,无法还原,故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即总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但该合同亦明确约定,首期付款50000元,工程过半付150000元,安装阶段付款50000元,工程结束30000元。故佳运公司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进度款,施工现场装修破坏无法鉴定的原因归责于赵军,本院根据佳运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确认装修工程基本完工,故赵军应按约支付进度款250000元,赵军已付的15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赵军尚应给付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赵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