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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中、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0年5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5日,双方到宁化县安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1992年11月29日婚生长子夏某兴。1999年8月9日,婚生次子夏某林。原被告认识的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合。由于被告实行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经常吵口打架闹离婚,2013年9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谅解被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3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其全身多处青肿,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和好无望,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夏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子夏某林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8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只有双方认识、结婚、生孩子的时间是真实的,其他都不是事实,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登记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9月22日起诉离婚,经亲友做工作和好,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5、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立下保证书,被告保证不再辱骂原告,双方不得发生影响家庭团结的行为,如有过错就同意离婚,财产按一人一半分配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保证不与他人再联系等事实。3、残疾人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子夏某兴于2009年10月20日办理残疾人证,属智力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壹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裁定书、保证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病历和照片认为是伪造的,其辩解不能否认原告有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存在打架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残疾人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证书认为是受被告逼迫写下的,保证书已撕碎,并不能证明所需证明的事实,其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0年5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8月5日,双方到宁化县安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11月29日,婚生长子夏某兴。1999年8月9日,婚生次子夏某林。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长子夏某兴因智力肢体残疾,办理了残疾等级壹级的残疾证。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有一定的差异,缺乏沟通和交流,对家庭子女的关心与照顾等原因,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好。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次日,经亲友做工作双方和好,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2月3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恋爱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对家庭子女的关心照顾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其感情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克服缺点,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沟通,多关心与照顾家庭和残疾子女,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努力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便可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