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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天元、牟松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天元,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赵天元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立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给付代理费,原审法院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请求判令给付代理费,是基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接收货币的住所地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号楼*单元***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号楼**单元***号,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立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