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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辉与邱家华、邱强、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邱家华,邱强,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张辉,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家华,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邱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健,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辉因与被告邱家华、邱强、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华、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诉称:2014年3月1日邱家华经刘健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3.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邱家华出具借条,刘健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邱家华仅偿还三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邱家华于2015年3月24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4日付清借款本息6万元。邱强同时作为借款人签名,刘健再次签字担保。到期后,邱家华失信未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邱家华未答辩。邱强未答辩。刘健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我和张辉、邱家华都是朋友关系,一直在协助张辉向邱家华催要欠款,张辉最近还表示过如果一周内还款,只要本金,利息可以放弃。后因邱家华未能还款,我和张辉一起把邱家华经营超市内一批电器(包括10台冰箱、5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约二万元左右)拉走,存放于朋友处,准备折抵一部分欠款。余款正在催促邱家华早日偿还。张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1日借据、担保合同,2015年3月24日还款承诺书。证明邱家华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刘健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邱强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刘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邱家华、邱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张辉所提供证据,刘健不持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邱家华向张辉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3.5%,每三月归还一次利息。邱家华作为借款人、刘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后邱家华偿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张辉多次催要,邱家华及其子邱强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4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刘健再次签字担保。后邱家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家华向张辉借款5万元,邱家华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邱强在还款承诺书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也应承担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刘健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健在庭审时辩称扣押邱家华一部分电器折抵部分欠款,张辉不予认可,刘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华、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辉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邱家华、邱强、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