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东北、亓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东北,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亓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庆,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菡,职工。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喜龙,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奎,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22014-1。法定代表人王永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霞,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因与被上诉人邓明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惠源粮食烘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以下简称红兴隆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龙,被上诉人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王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明奎、王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四原告诉称:惠源公司自2011年起经营过程中,欠四原告玉米款。2012年,任东北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等有关部门多次进行上访反映情况,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惠源公司不能偿还任东北等人玉米款,惠源公司资产归任东北等人所有。此后惠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欠款。2014年初,任东北等人得知惠源公司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被法院查封了部分资产。2014年3月18日,任东北等人与惠源公司重新进行了对账,并再次确认资产已经抵偿给任东北等人的事实。同年3月24日,任东北等16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以以物抵债、共同入股、共同经营之行为不能阻止法院执行为由,驳回了任东北等人的执行异议。2012年,惠源公司与任东北等人达成了不能还款就以惠源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的协议,此后因惠源公司未能偿还任东北等人欠款,惠源公司资产已经归任东北等人所有。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已经抵偿给任东北等人的资产,经任东北等人协商同意由惠源公司继续使用。现因他人的债务纠纷而执行惠源公司财产,明显侵犯了任东北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给任东北等人造成难以挽回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红兴隆法院作出的(2014)红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审被告邓明奎辩称: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拖欠邓明奎粮玉米款一直未还,起诉到红兴隆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于2013年4月对惠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3年8月,在该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于2013年9月20日前给付邓明奎欠款52,000元”的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因对方未履行该调解协议,邓明奎申请法院对惠源公司和王永霞、王凤义进行强制执行。邓明奎依合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四原告所诉无理、无法、无据。四原告诉请撤销红兴隆法院(2014)红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而起诉邓明奎,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正常的司法公正秩序。原审被告惠源公司辩称:惠源公司同意四原告撤销之诉的请求。由于(2014)红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并非惠源公司作出,其撤销与否所引起的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惠源公司负担。原审被告王永霞、王凤义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3日,王永霞、王凤义与任东北等16人签订买卖合同,基本内容:王永霞、王凤义将坐落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二十六作业站(以下简称二十六作业站)的烘干塔等作价1,900,000元卖给任东北等人,2012年10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基本内容:在一年内王永霞、王凤义有优先购买权利,其中2012年6月30日付款50%,10月30日付款50%。红兴隆法院在审理邓明奎等13人诉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当事人申请,于2013年4月19日、4月23日、10月10日作出(2013)红商初字第146、147、148、165、167、172、278、281、291号民事裁定,保全惠源公司在二十六作业站粮食清洗机1台、电子汽车衡、上粮机4台、烘干塔、粮食清洗机1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红二预立字第12、13、14、15、17号执行裁定,查封二十六作业站土地,地号为240206426152,面积为805.82平方米,房屋面积180平方米。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王峰、满国富、梁春荣、周国发、高洪军、高峰、朱春海、王春、李晓青、赵文国、贾传琴、赵林荣于2014年3月24日对执行惠源公司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惠源公司与代表人任东北、亓民、高峰经协商,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抵债协议,惠源公司同意用黑国用(2012)第24200030号用地、面积588.84平方米、钢板仓2座、锅炉房面积211.5平方米、水泥地面面积527.1平方米、塔基、仓基、秤基、机器设备、变压器1台、烘干塔1座、提升机3台、其他无形资产,作价2,496,048元抵欠任东北等人的债务,抵债资产由惠源公司保管使用,不得买卖。2014年5月5日,红兴隆法院作出(2014)红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任东北等16人的执行异议。其中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不服本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红兴隆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任东北等16人虽然与王永霞、王凤义签订了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将相应财产交付给任东北等人。在邓明奎等13人申请执行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一案中,惠源公司财产已被依法保全、查封后,惠源公司仍与任东北等人签订抵债协议。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和抵债协议,都不能充分证明四原告对烘干塔等被执行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足以排除红兴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负担。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就因惠源公司欠款问题多次向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后在法院人员的主持下与惠源公司达成抵债协议,约定惠源公司以其公司的烘干塔等财产作价1,900,000元抵偿欠款。协议签订后,惠源公司将公司的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随后更换了门锁,移动、拆除了部分设备。至此,双方的抵债协议履行完毕,惠源公司的全部财产已全部交付并实际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下。后因上诉人不具备经营能力,该财产闲置将造成损失,经全体债权人同意,由惠源公司的经营者代上诉人使用设备,继续经营,以避免损失扩大。2014年形成的抵债协议是双方对2012年抵债协议的重新确认,并非2014年达成的抵债协议。原审判决认定惠源公司的资产所有权没有转移无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烘干塔等机器设备已经转移了所有权之后,原审以惠源公司拖欠他人款项及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由,对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三、原审违法办案,强行执行,使上诉人财产灭失。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本案财产的权属属于不确定状态,应等待判决结果的最终确定,才可以决定应否执行,且上诉人已向红兴隆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但该院视众上诉人的权利于不顾,强行执行,导致本案难以得到公正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诉求无异议。2012年3月23日,惠源公司确实将资产全部抵给上诉人等16人,也交付了,由于上诉人不能经营,双方于同年的五六月份协商由惠源公司继续经营,并实际管理,用经营所得赎买设备和场地,即资产,惠源公司重新获得资产使用权。后又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导致部分资产被查封。2014年,惠源公司将未予被保全的资产又交还给上诉人,双方签订抵债协议。被上诉人王凤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凤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上诉人所述的一切损失与王凤义无关,都是红兴隆法院执行造成的。被上诉人邓明奎、王永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烘干塔盘点交接表。意证明上诉人与惠源公司达成了抵债协议,对惠源公司资产进行了交接和转移,该资产已经由上诉人实际所有。惠源公司、王凤义无异议。二、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意证明上诉人与惠源公司协商以资产抵债过程。证词主要内容:2011年,惠源公司欠16农户(包括证人)玉米款,2012年16农户找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以下简称二九一农场),农场场长让法庭出面解决,在法庭庭长的主持下,惠源公司同意用烘干塔抵债,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该公司将钥匙给了16农户的代表,农户将库房和锅炉房锁头更换,因为设备手续不完备不能过户,曾经通过二九一农场电视台作广告出卖抵债资产,未果。后期,证人通过其他途径将惠源公司欠其的4万余元索回,现在惠源公司不欠证人款项。惠源公司、王凤义无异议。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意证明的问题同上。证词主要内容:证人与亓某系夫妻。2011年,惠源公司欠16农户玉米款,16农户多次找二九一农场,该农场委托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以烘干塔抵债的协议,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还在当地电视台作了出售烘干塔的广告。因烘干塔难以出卖,16农户无经营能力,于2012年秋天,将资产交给惠源公司,委托其代为经营。惠源公司、王凤义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证明惠源公司与17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非16人。被上诉人惠源公司、王凤义对此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惠源公司代17人经营及相关财产归17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惠源公司因拖欠收购宋某、王金萍、王峰、韩光玉、刘业龙、郭长柏、李希民、李龙、亓民、董德春、高峰、张文斌、付二、任东北、张国祥、周梅、王树东玉米款,该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与上述17人达成以烘干塔等资产抵偿玉米款协议,并签订《买卖合同》。事后,惠源公司将秤房(180㎡)及室内所属设备、大秤、铲车、货轿、烘干塔、金属粮仓(2个)、变压器、清粮机(2台)、滚筒筛、上囤机(4台)、平板机(2台)、扒谷机、锅炉房及附属设备移交上述17人。17人欲出售抵债资产未果。2012年秋天,17人将上述资产交由惠源公司经营,要求惠源公司以经营收入偿还债务。期间,惠源公司偿还拖欠宋某、王金萍、刘业龙、郭长柏、李希民、李龙、张文斌、付二、周梅的玉米款。张国祥、韩光玉、董德春通过诉讼,索回惠源公司拖欠的玉米款。尚有王峰、亓民、高峰、任东北、王树东(冯菡之夫)5人玉米款未予还清。同年12月,惠源公司收购邓明奎玉米价值150,000元,给付98,000元,尚欠52,000元。2013年4月23日,王凤义为邓明奎出具欠条,因惠源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偿还玉米款,邓明奎起诉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同时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惠源公司的电子汽车衡。同年8月28日,双方在红兴隆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于2013年9月20日前给付邓明奎52,000元。因惠源公司、王永霞、王凤义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邓明奎于同年10月8日向红兴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兴隆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委托哈尔滨信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电子汽车衡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电子汽车衡市场价值为92,000元。同年12月20日,红兴隆法院作出(2013)红二预立字第8号执行裁定:拍卖电子汽车衡。红兴隆法院将电子汽车衡与其他执行案件涉及的资产(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机器设备等)一并委托黑龙江农垦北大荒佳兴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拍卖公司依法将上述资产拍卖,价值为1,342,425元。同年5月6日,邓明奎领取执行款60,37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任东北、亓民、王峰、肖志庆、冯菡、满国富、梁春荣、周国发、高洪军、高峰、朱春海、王春、李晓青、赵文国、贾传琴、赵林荣16人对红兴隆法院执行案件(邓明奎等13人)执行的财产提出异议。红兴隆法院于同年5月5日裁定驳回16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同年5月14日,任东北、亓民、冯菡、肖志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任东北等5人外,以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形成。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电子汽车衡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2年3月23日,任东北等17人共同接收惠源公司用于抵债的烘干塔及其附属物,但并未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当年秋季,任东北等17人又将其接收的烘干塔及其附属物交付惠源公司。惠源公司在此后经营期间赊欠邓明奎的玉米款,在红兴隆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惠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红兴隆法院依邓明奎的申请查封涉案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即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据此,红兴隆法院在查封涉案财产时,财产的权属人为惠源公司,且相关设备由惠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依据抵债协议,上诉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惠源公司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对原审执行的标的物,上诉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任东北、亓民、肖志庆、冯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宝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