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聂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聂玉华,王跃君,齐喜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地址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刘作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军,客户经理。被告聂玉华,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跃君,男,43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齐喜财,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诉被告聂玉华、王跃君、齐喜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275元后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崔澜馨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