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万喜平与武文利、刘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万喜平。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利。被告刘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万喜平诉被告武文利、刘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武文利、刘红霞、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喜平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武文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梦饭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万喜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4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喜平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42581.69元,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骨折愈合前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万喜平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80天,日收入156.67元。四、护理人员李海英、万荣荣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万荣荣护理期限28天,日收入120元;护理人员李海英护理期限90天,日收入120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武文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司机,被告刘红霞是车辆登记车主,两人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武文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武文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红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武文利是司机,两人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红霞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原告合理诉求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财保险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武文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梦饭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万喜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8天,医疗费42581.09元,其中被告武文利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万喜平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取外固定支架)5000元,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天。鉴定费3200元。2014年8月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喜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文利系事故车辆使用人,被告刘红霞是车辆登记车主,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2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581.69元,经本院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42581.09元;二次手术费(取外固定支架)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日收入156.67元,误工费28200.6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且未提供收入中应纳税部分的完税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误工期限180天,故误工费为42532元÷365天×180天=20974.6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万荣荣、李海英日收入均为120元,护理费1416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万荣荣、李海英误工证明及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且未提供收入中应纳税部分的完税证明,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医嘱,本院认可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7004.9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农民,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定残之日45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1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481.0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683.64元。鉴定费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武文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3481.09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3481.0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683.6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3481.0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喜平41481.0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武文利垫付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喜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88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喜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1481.0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武文利垫付医疗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万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419元,原告万喜平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博审判员郝红艳人民陪审员郜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邱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财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财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财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财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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