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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08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6日间,被告人宋某某提供自家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潘村的部分厂房作为赌博场所,并提供牌九等赌具,供彭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韩某、张某等人在其中以推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轮流设立赌局赌博,从中收取场地、赌具使用费等近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提取记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大队,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潘村一家厂房内,查获当晚牌九赌博抽红钱21,600.00元人民币,存放抽红钱的红色箱子一个;均已被依法扣押;3、收缴物品清单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当晚涉案赌资77,790.00元人民币已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依法收缴;4、另案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宋某某在2014年12月份曾多次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从中抽头获利,供彭某某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5、证人白某某、卢某某、翟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韩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宋某某在2014年12月份曾多次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宋某某在2014年12月份曾多次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