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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季爱华。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宏庆、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自1999年始,我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开始分床。自2004年始,被告乱怀疑我生活作风有问题,且对外宣扬,损坏我的名声,致我内心十分痛苦。近年来,被告仍我行我素,与我常发生无故冲突,甚至对我动粗,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且我与被告在经济上亦存在矛盾。我与被告都感到身心疲惫,均有离婚的念头,但因个别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离婚未果。自2015年3月12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书写的情况反映一份;3、“字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焦某辩称,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属实,我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原告陈述我于2004年开始怀疑其生活作风有问题,是因为我与原告均查出患有××。我将我房间门锁起来时因为怕有人损毁我的东西,因事前有人在冬天将水浇在我的床上。原告陈述我与其于今年3月12日分居更与事实不符,我因身体不好于今年3月2日至无锡看病,原告还将我的病情写了一个说明让我带给无锡的医生。我病情好转后,考虑到原告不会烧饭,我于3月27日就返回泰兴,我并未和原告分居。我未有和原告离婚的念头,且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不应将我的子女牵扯进来。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焦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病历一份;2、原告书写的被告的病情简述一份;3、无锡至泰兴的交通费发票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再婚,两人均至暮年,且结婚二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伟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