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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号原告冯某某,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文盲。被告彭某某,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文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彭某甲。1993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年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一直忍让,但被告得寸进尺,至今仍未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间偶尔争吵属于正常。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4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彭某甲。1993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两个孩子成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