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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董素芹与韩涛、杨依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芹,韩涛,杨依安,张伟,韩念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董素芹。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韩涛。被告:杨依安。被告:张伟。被告:韩念东。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原告董素芹与被告韩涛、杨依安、张伟、韩念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芹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宇、被告张伟、韩念东及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芹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的船厂打工,被被告韩涛操作的吊机碰伤,原告在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0元,被告支付11000元后未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告韩涛、杨依安、张伟、韩念东辩称,1、原告给被告张伟、杨依安、韩念东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韩涛是为三被告开吊机,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系合伙关系,主要经营沙、石销售。被告韩涛长期在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的码头上开吊机装卸沙、石,系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董素芹系农村居民。2014年2月17日,原告董素芹在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的码头打工(负责清理船舱,工资按吨位计算,每吨两角),原告在船的中间仓后左边清仓时,被被告韩涛操作的吊机抓斗挤伤,后被被告张伟、韩念东、杨依安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为:1、胸部外伤:膈肌破裂、胸腔积液、肋骨骨折2、上肢骨折3、腹部外伤:急性腹膜炎、腹腔脏器破裂?4、腰椎横突骨折5、其他损伤待排。当日行膈肌破裂修补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2014年3月3日,原告行右尺桡骨、左盖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3、6、12个月来院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5447.03元,另花费部分交通费。2014年6月13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董素芹因外伤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肋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双侧前臂骨折遗留双前臂旋转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董素芹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8-2万元。原告董素芹鉴定花费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系合伙关系。被告韩涛按照其他三被告的要求,完成装卸工作,按吨计付劳务报酬。因此,四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董素芹在该码头打工,其在船的中间仓后左边清仓时,被被告韩涛操作的吊机抓斗挤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涛受雇于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故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应对被告韩涛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47.03元、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后续治疗费1.8-2万元,考虑到原告受损害程度,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9000元)、伤残赔偿金41882.4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3个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4958元×20年×0.14=41882.4元)、误工费3776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1882元/年÷3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至评残日前一天81天=3776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35天,按50元/天计算,50×35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35×30=105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35×30=105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5955.4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为:原告董素芹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董素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5168.80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董素芹对被告韩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董素芹承担1996元,被告杨依安、张伟、韩念东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