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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秀仁、孙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宋秀仁,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桂花,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颖太,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仁、孙桂花、孙颖太、张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郭继品独任审判,书记员尤美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高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花、孙颖太、张国富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宋秀仁、孙颖太、张国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0日,被告宋仁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率为8.97‰,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宋秀仁尚欠本息合计134280.3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宋秀仁辩称,认为其除了在2012年12月24日还利息9209.2元外,还在2013年4月1日还利息600.00元,但未举证。被告孙桂花、孙颖太、张国富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仁、孙颖太、张国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秀仁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宋秀仁偿还利息9209.2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宋秀仁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3199.30元,罚息31081.05元,合计134280.35元(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宋秀仁与孙桂花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柜台还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秀仁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秀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按约定承担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宋秀仁虽辩称其在2013年4月1日还利息600.00元,但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秀仁、孙颖太、张国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颖太、张国富对被告宋秀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秀仁与孙桂花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桂花、孙颖太、张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仁、孙桂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199.30元,罚息31081.05元,合计134280.35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孙颖太、张国富对被告宋秀仁、孙桂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颖太、张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秀仁、孙桂花追偿。案件受理费29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继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美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