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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寒、王海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4年6月23日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4日婚生子杨某某出生,现就读于湖口县东庄中心小学四年级。2009年4月17日婚生女杨某某出生,现就读于湖口县东庄中心小学学前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前往上海务工,被告亦在外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女杨某某、杨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近两年被告没有支付两孩子任何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及家人基本信息、婚姻状况。��口县东庄中心小学证明二份,拟证实婚生子女随原告父母生活。(3)婚生子杨某某书面意见,拟证实婚生子杨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院费用清单,拟证实被告在家没出去。(2)《关于摔伤补助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家务工,没外出务工。(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原告杨某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在九江,不能证明在家;对证据2表示不否认在九江,但家里与九江是两个概念;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而后恋爱,2004年6月23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14日,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出生,现为湖口县东庄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09年4月17日婚生女杨某某出生,现为湖口���东庄中心小学学前班儿童。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15年3月,原告杨某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某以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滢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