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兆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兆岭,张光灿,许贵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岭被告张光灿被告许贵东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兆岭、张光灿、许贵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岭、张光灿、许贵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张兆岭因购买电脑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03‰,被告张光灿、许贵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还;故依法请求被告张兆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光灿、许贵东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岭、张光灿、许贵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单)农信联保借字(050913)第04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兆岭的最高贷款额为贰万伍仟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9年1月9日,被告张兆岭因买电脑,向单县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1092494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张兆岭,存款账号91705090001010114****,借款用途为买电脑,利率为月9.9903‰,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兆岭未还清余款。据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显示: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兆岭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018.27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花园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花园分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其中一人在原告处贷款,其他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兆岭的贷款最高额为贰万伍仟元。被告张兆岭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贷款20000元,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原告提供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张兆岭借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兆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兆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张光灿、许贵东的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一条规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兆岭该笔借款债务届满之日为2010年1月9日,被告张光灿、许贵东的保证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1月9日。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并未提供出向二被告张光灿、许贵东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张光灿、许贵东不再对被告张兆岭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按月利率9.9903‰计算;2010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9.9903‰计算外,另按原定月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张兆岭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1018.27元);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光灿、许贵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张兆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张兆岭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张安宝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