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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靳秀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鲍增辉、田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号原告:靳秀娥,女,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黄村*组。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鲍增辉,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宏木,男,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首阳山镇首山路*号,系被告鲍增辉父亲,特别授权。被告:田满仓,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首阳山镇东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宏木,男,汉族,1958年5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首阳山镇首山路*号,特别授权。原告靳秀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鲍增辉、田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靳秀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鲍增辉、田满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鲍增辉、田满仓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靳秀娥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陶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被告鲍增辉、田满仓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鲍增辉驾驶豫C1J3**号货车行驶至洛宁县京宁路老检察院家属院门口路段处,因观察不周,将前方路西侧打扫卫生的原告撞伤。受伤后靳秀娥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肋骨骨折;2、左下泪小管离断;3、头外伤综合症;4、双侧上颚窦壁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洛宁县交警队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9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鲍增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靳秀娥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1J3**号货车的车主为田满仓,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654.9元;2、上述费用先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请法庭依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被告鲍增辉、田满仓辩称:我方垫付的19552.1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鲍增辉驾驶豫C1J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洛宁县京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宁路老检察院家属院门口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道路西侧打扫卫生的原告靳秀娥相撞,造成原告靳秀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靳秀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双)、肋骨骨折;2、左下泪小管离断;3、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靳秀娥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心胸外科定期复查;3、避免至风沙灰尘密集之地,注意保护眼睛。被告鲍增辉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鲍增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鲍增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靳秀娥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秀娥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评估意见为:靳秀娥需护理6~8周。另查明:1、豫C1J3**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田满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靳秀娥住院期间被告鲍增辉垫付费用为19552.1元,其中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4000元。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鲍增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1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理由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洛宁县市政管理局环卫大队从事道路清扫临时工,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故原告靳秀娥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护理费4368.31元(28472元/年÷365日×56日×1人=4368.3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供的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34.9元(910元+1670元+561元÷3个月÷30日=34.9元),误工费942.3元(34.9元×27日=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24391.45元×19年×10%=46343.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70元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54934.3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增辉垫付的费用19552.1元,可以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秀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934.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靳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鲍增辉、田满仓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