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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秦承富与许安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承富,靖心辉,许安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856号原告秦承富,男,生于1950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靖心辉,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许安长,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永杰,男,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承富、靖心辉与被告许安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承富、靖心辉,被告许安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承富、靖心辉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洪天政、被告许安长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后洪天政退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安长供应木材、木胶板,并对木材、木胶板的规格质量以及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安长供应木材、木胶板共计款501768元,被告许安长付款23000元,余款478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刘来永、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安长支付木材款478768元及违约金157994.1元。被告许安长辩称,欠木材款478768元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7994.1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秦承富、靖心辉与被告许安长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许安长承包的工地供货,于2014年1月18号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安长向两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78768元的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安长偿还木材款478768元及违约金15799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销售合同和结算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安长与原告秦承富、靖心辉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尚欠木材款4787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安长购买原告木材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木材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157994.1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许安长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为宜。案经审理,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安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承富、靖心辉木材款478768元;二、由被告许安长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8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秦承富、靖心辉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许安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审 判 员  王方闽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