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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与黄强、朱维玲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黄强,朱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鱼行审字第26号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何世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柳生,柳州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振兴,柳州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强。被申请人朱维玲。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鱼征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09年7月16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柳发改规划(2009)277号批复,同意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柳州市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的立项。2013年7月31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公布《柳州市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同年10月2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公布关于柳州市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回复意见。2013年11月6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公布《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年11月13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作出鱼征字(2013)9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为柳州市柳东路1号,柳东路3号、天山路81号等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2014年4月28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公布《“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位于柳州市天山路81号3栋2单元2-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系黄强、朱维玲,该房屋位于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被征收人黄强、朱维玲的要求超出《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方案》,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达不成补偿协议,2014年12月31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作出鱼征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柳州市天山路81号3栋2单元2-3室门牌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窑埠古镇周边土地一级开发增补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补偿如下:(一)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货币补偿的,柳州市天山路81号3栋2单元2-3室门牌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为367811.11元。其中:1.该门牌房屋按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为351843.14元。2.装修装饰货币补偿13159.08元。3.搬迁补助费:45.77㎡×12元/㎡=549.24元。4.临时安置费:45.77㎡×15元/户·月×3个月=2059.65元。5.其他补偿200.00元。(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天山雅筑小区7﹟号楼18楼4号,两房一厅一卫1套,建筑面积61.37㎡。被征收人如选择上述安置房应补差价款17252.44元。二、被征收人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搬迁完毕。2014年12月31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鱼征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作出鱼征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黄强、朱维玲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该处理决定履行自己的搬迁义务,现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司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鱼征字(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