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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跃辉。被告:李柔辉。被告:朱海良。被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成。委托代理人:李崇杰、许海棠。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瑞公司)、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鑫丰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金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儋州鑫丰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儋州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跃辉、北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杰、许海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海及隋正磊、北仑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杰、许海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新瑞公司、李柔辉、朱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查封了被告浙江新瑞公司、儋州鑫丰公司、北仑金源公司、李柔辉、朱海良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30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破碎机、给料机、输送机等共18台。合同租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36期,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与金额。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浙江新瑞公司、李柔辉、朱海良与原告签订浙建租赁(13)保字第1330803100号《保证合同》,被告北仑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商保证合同》、《风险金协议》;2014年3月17日,被告儋州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浙建租赁(13)保字第1330803100号《保证合同》。上述各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起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公司发现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已由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其已基本丧失支付租金的能力。被告浙江新瑞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儋州鑫丰公司、北仑金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308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新瑞公司、儋州鑫丰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北仑金源公司向原告承担��带保证责任,支付租金11547469.74元,违约金13946.7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违约金要求支付到所有租金全部付清日止)合计11561416.51元;2、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元的预付租金,被告北仑金源公司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的风险金,该两项款项均可在第一项诉请中扣除,余下的租金数额为8307469.74元,违约金就主张至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8月1日止。现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浙江新瑞公司、儋州鑫丰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北仑金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租金8307469.74元,违约金75527.81元(对已到期租金从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总计8382997.55元。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十二页,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浙江新瑞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儋州鑫丰公司、北仑金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租赁物买卖合同、发票、租赁物接收确认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事实;5、邮政快递面单、查询记录各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各被告告知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已破产,原告向各被告主张的是保证责任,要求各被告到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追偿权。被告儋州鑫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收到法庭传票前,没有作出任何的担保��我公司也没有看到过任何的租赁合同,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合同的原件。被告北仑金源公司答辩称:1、关于租金部分还应再扣除500000元。因为在设备款方面我方只收到9760000元,但合同约定10800000元,剩余两部分款项540000元风险金原告已扣除,还有一部分500000元是承兑,是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付给我们的,说是替原告支付。2、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申请破产,违约金最高也只能算至2014年8月1日那天为止,之后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3、关于律师费问题,我方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原告直接提起保证之诉的律师费由保证人承担的依据,因此原告对这项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公告、汇款凭证各一分予以证明。被告浙江新瑞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儋州鑫丰公司对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合同中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后又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申请撤回鉴定;被告北仑金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北仑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儋州鑫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仑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商保证合同及风险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各保证人对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应在8307469.74元租金中再扣除5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该500000元系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150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据及律师费收费过高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是为实现主合同中的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在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各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柔辉、朱海良、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对债务人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8307469.74元、违约金75527.81元、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儋州鑫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柔辉、朱海良、宁波市北仑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东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