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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006号原告袁×1,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袁×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1、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相识,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袁×2。因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无“夫妻性生活”已两年有余。为此,原告袁×1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袁×2由原告袁×1自行抚养。被告张×坚持要求婚生子袁×2由被告张×抚养,原告袁×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且要求原告袁×1在每年1月5日之前将当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冬天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袁×2。当前,婚生子袁×2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袁×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婚生子袁×2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组织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袁×1起诉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袁×2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孩子的年龄特点,认定婚生子袁×2由被告张×抚养,原告袁×1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700元。关于被告张×要求原告袁×1于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1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袁×2由被告张×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原告袁×1每月支付袁×2抚养费七百元,至袁×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二十五日之前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