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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书才与王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才,王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刘书才,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安,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才与被告王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华,被告王芝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才诉称,原告经营胶厂,被告经营板厂,无工商登记。自2010年起双方有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共支付货款81000元,余款46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芝安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胶厂,被告经营板厂。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刘书才胶款295600元(贰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2012年-2013年用胶。9月23号付贰万玖千元。王芝安2014.8.9号”。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份至8月份共计欠胶款1629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刘书才胶款2014年9月-12月份,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王芝安2014.12.11号”。上述欠款共计54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共支付91000元,余款452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共计偿还货款172000元,91000元为转账,81000元为现金支付,但该现金支付被告并无证据提交。被告辩称在2014年8月9日的欠条所载明:“9月23日付贰万玖千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是2014年8月20日转款5000元,2014年9月1日转款9000元,2014年9月15日转款10000元,2014年9月24日转款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对账,其中9月24日的转款5000元被告承诺于9月23日转给原告,但是当天并未转账,于9月24日进行转账,单据是2014年9月23日进行的更改。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账款记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芝安购买原告的胶并尚欠货款未付,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支付91000元,尚欠4525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外通过现金付给原告8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45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书才货款45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8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108元,均由被告王芝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