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柳湖东路平凉一中二部门前路段倒车时将杨某停放在路边的甘L×××××号小型轿车刮擦,后杨某报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2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5.2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被害人杨某认为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通话笔录,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135.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