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帮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帮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96号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2-207。法定代表人姜守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德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帮护。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帮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德健、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帮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帮护于2014年5月24日与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之星1代小型客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24日为付款期,付款金额为2035元。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的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清偿车辆尚未付清的租金42735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共计21个月,合计42735元)、违约金17094元、滞纳金9367.2元、差旅费4254元、杂费151.5元、违规费400元,合计74001.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赁费调整为自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即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每月203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之后租金待实际发放后再向被告主张,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杂费和违规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帮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合同的甲方)与被告(合同的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租赁标的物为长安之星1代汽车,发动机号为E5HE005796,排气量为1.0L,牌照号苏E×××××,登记名称为苏州钰宝网络科技公司,颜色为白色。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35元(不含发票税金),第一期租金缴款日为2014年5月24日前,每期租金缴款日于每月24日前,乙方应以约定日期电汇车辆租金入甲方指定账户或来店支付现金,逾期每日应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1%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付款10日,甲方有权将车直接强行取回保管,代乙方付清所有相关费用后,方可继续使用车辆。保证金为5000元于签约时缴纳。合同结束时,乙方得以保证金折抵承租车辆的剩余价值并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另依车辆买卖合同办理),乙方应承担车船税、保险投保费、定期养护费、维修零件费、交通违规罚款、年审、车辆过户费,车辆碰撞维修费保险部分由甲方协办,不能保险部分全由乙方承担,车辆赔偿金(维修总金额)乙方承担50%。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则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若乙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甲方有权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付款一个月及以上,经甲方催告后仍拒不交付租金和滞纳金,视为乙方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可径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可主张租赁标的物返还以及实际交换车辆之日的租金、滞纳金、车辆违规金等损失和费用。因乙方擅自违约导致甲方聘请律师维权而发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通讯费、伙食费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车牌号为苏E×××××、车辆识别号为LS4BDB3D8EF022566,品牌型号为长安牌CS6363B4S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租赁经营该车。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说明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该车系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4S店购买后委托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曹帮护于2014年5月24日将保证金5000元和第一期租赁费2035元支付给了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德健(转账支付6800元、现金支付235元)后,剩余车款由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曹帮护未在交车清单上签字。曹帮护在支付第一期租赁费后,拖欠其后的租赁费,经原告催要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两期租赁费,合计4070元。之后曹帮护下落不明,2014年8月24日起的租赁费未再支付,本次诉讼原告暂主张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租金,之后租金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为催讨租赁费,于2014年9月6日委派工作人员苗德健和姜妍到曹帮护工作地江苏省邳州市追讨租赁费,产生住宿费238元、打的费26元、汽车费308元、火车费838元。之后又开车到曹帮护的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睢宁县城镇文学南路追讨租赁费,产生加油费600元、过路费450元、住宿费98元。两次追讨租赁费均未找到曹帮护,目前该车仍由曹帮护使用。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付款凭证、车费和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苏州禾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颖向原告出具出面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24日,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苗德健先生和曹帮护先生在我们禾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江路999-17号)展厅内签订以租代购长安之星1代面包车一台,颜色是白色,车架号为LS4BDB3D8EF022566,发动机号为E5HE005796,后经上牌,车牌号码为苏E×××××,车牌名称为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牌后也在我们展厅完成交车给曹帮护先生,此间,整个签约、付款、开票、交车的手续都在我公司进行,我本人目睹过程。上述事实有潘颖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帮护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虽无法提供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以及被告向苏州钰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德健转账支付保证金和第一期租赁费的转账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车牌号为苏E×××××,长安牌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4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租金,违约责任在被告曹帮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曹帮护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至被告工作地和户籍所在地追讨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558元,系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也符合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误工费损失,因合同对此未做过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占用资金的损失,但违约金和滞纳金计收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以月租金20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起每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直至2015年5月24日止,各月利息之和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曹帮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帮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315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9个月租金)。二、被告曹帮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月租金20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每月2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损失为各月利息之和)。三、被告曹帮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58元。四、驳回原告苏州钰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8元,原告负担808元、由被告曹帮护负担9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7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