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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无爆破资格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用自制炸药在其无合法手续的白石塘内放炮开采石头,放炮崩起的石块将其石塘西侧姜某某滑石粉厂内正在睡觉的郁树连砸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甄某某逃逸。2013年7月23日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7月30日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莒南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甄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首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