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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证件遗失,于2014年10月13日重新补办。婚后于1992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96年4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两年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赌博。因喝酒导致精神恍惚,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06年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在这8年间原告没有再回过家里,也没有和被告联系。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如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后因证件遗失,于2014年10月13日重新补办。A2、《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结构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王某甲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证件遗失,于2014年10月13日重新补办。婚后于1992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96年4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8日自愿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的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成家,儿子王某丙,也已成年。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张某某称双方已分居八年多,但只由其本人口头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