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梅英与陈上波、黄秀英、陈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英,陈上波,黄秀英,陈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黄梅英,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上波,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黄秀英,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陈惠民,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黄梅英与被告陈上波、黄秀英、陈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被告陈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英、陈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英诉称,2012年,被告陈上波、黄秀英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125000元,被告陈上波、黄秀英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90000元。因被告黄秀英向原告黄梅英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民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125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上波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黄秀英、陈惠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丈夫庄玉辉账户转入黄秀英账户10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根据被告陈上波、黄秀英的要求,原告通过丈夫庄玉辉账户转入沈雪芳账户200000元,通过原告朋友林志诚账户转入沈雪芳账户100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朋友陈保明账户转入被告陈上波账户6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向原告黄梅英借款1000000元、125000元,其中125000元的借款为尚欠的利息。原告黄梅英与被告陈上波在2015年5月22日对账中确认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按月结息,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应支付给原告利息700000元,已支付利息5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秀英与陈惠民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上波陈述其系被告黄秀英、陈惠民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数据查询单及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数据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开林和被告陈上波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黄秀英、陈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陈上波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梅英主张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尚欠借款112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中125000元为利息转为借款,且在原告黄梅英与被告陈上波于2015年5月22日对账时亦确认共借款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尚欠原告黄梅英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上波、黄秀英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梅英与被告陈上波、陈惠民虽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自2015年3月1日以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7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仍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被告陈上波、黄秀英在2015年3月1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秀英与被告陈惠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惠民应与被告黄秀英共同偿还。被告黄秀英、陈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上波、黄秀英、陈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梅英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陈上波、黄秀英、陈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梅英借款利息14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8元,由被告陈上波、黄秀英、陈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