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尹二永、胥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尹二永,胥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9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负责人毛自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二永。被告胥虹(曾用名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工行)诉被告尹二永、胥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成、被告尹二永、胥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区工行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72691.5元及利息5832.86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8455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在诉讼中有还款,故将其对借款本息的主张调整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71786.61元及利息8263.11元(暂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为止)被告尹二永、胥虹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不持异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愿意尽快清偿逾期借款后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经尽力还款,也会继续还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也无力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尹二永、胥虹与原告园区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苏州工业园区东湖林语4幢5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年11月8日,原告依约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尹二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05年11月8日,被告尹二永、胥虹为苏州工业园区X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园区工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自2014年起被告屡次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71786.61元,利息、罚息、复利826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园区工行于2015年1月15日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45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利率签约按基准利率90%计算,后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调整为基准利率的85%,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当前执行利率根据2014年11月22日基准利率6.15%的85%计算,为5.2275%。被告尹二永、胥虹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屡次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且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二永、胥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71786.6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263.11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按年利率5.2275%计算,如遇利率调整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若被告尹二永、胥虹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尹二永、胥虹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120元,被告尹二永、胥虹负担342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