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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世纯与张金火、徐初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纯,张金火,徐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陈世纯。被告:张金火。被告:徐初根。原告陈世纯与被告张金火、徐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火、徐初根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纯诉称:其与张金火、徐初根有亲戚关系。2004年,张金火以购买大型拖拉机为由要求其帮忙借款,约定月利率1.5%。之后其帮张金火筹款7万元,约定当年归还。后,张金火一直未归还,在其催促下,张金火仅给付部分本息。2013年春节后,张金火支付部分本息,经协商,由张金火以及徐初根对下欠借款本金1.7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共同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元月归还,但至今久拖不付。故诉请判令:1、张金火、徐初根共同归还借款1.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金火、徐初根承担。为支持主张,陈世纯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6日,张金火、徐初根共同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庭后与张金火形成调查笔录,张金火辩称:1.陈世纯是其妻子的堂舅,其因承包农田,自2002年开始找陈世纯帮忙筹款,第一次借了本金4万元,已连本带息清偿。后因儿子结婚,在七、八年前又从陈世纯处借款4万元,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后期因周转不灵,利息也未付清,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腊月二十七左右,陈世纯上门索债,其的儿子在送陈世纯回家时,驾驶的车辆被陈世纯扣下。过了大约三个月,其筹集4万元偿还了本金。但陈世纯认为利息还没有付清,双方算账还有1.7万元。陈世纯说已经不再信任其,一定要其妻子的哥哥徐初根写欠条,所以徐初根写了欠条并签了字。2.陈世纯手中的欠条是其与徐初根写的,但1.7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所以不应该再算利息。另外,陈世纯扣车时将车辆损坏,车辆被扣的三个月,其家庭租用车辆经营蟹塘,陈世纯应该赔偿车辆损失和租车费用,所以其不打算给付陈世纯1.7万元。针对抗辩,张金火未递交证据,对陈世纯递交的证据无异议。徐初根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以及张金火质证,陈世纯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陈世纯是张金火妻子的堂舅,徐初根是张金火妻子的哥哥,张金火以农田承包、蟹塘养殖为常业。自2002年起,张金火因生产经营之需,允诺按照月息15‰给付利息,通过陈世纯向他人借款,张金火只需就所借款项向陈世纯出具借据,还本付息的款项也只与陈世纯结算,双方形成惯例。起初,张金火尚能如约还本付息,后因周转不灵,2005年、2006年度的利息未能按约足额给付,2007年开始未再还本付息。经陈世纯多次催讨,张金火于2009年归还2.8万元,2011年、2012年分别给付0.3万元。2013年春节前,陈世纯到张金火家中催债,张金火的儿子开车送陈世纯回家,陈世纯借机扣留了车辆。此后,张金火一次性归还陈世纯本金4万元,但陈世纯提出尚有2005年、2006年的利息没有付清,自2007年开始3、4万元本金应按照月息7厘给付利息,双方遂就利息款进行结算,共同认可尚欠1.7万元。陈世纯以不再信任张金火为由,要求徐初根出具条据,徐初根、张金火遂于2013年3月26日共同出具1.7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底。但张金火、徐初根至今未能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陈世纯以其持有的欠条向张金火、徐初根主张债权,审理中张金火、徐初根均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已经清偿了债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世纯与张金火、徐初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张金火、徐初根未及时清偿债务,故应承担纠纷之责。陈世纯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陈世纯的陈述以及张金火的抗辩,可以确认涉案1.7万元系双方多年借贷关系中张金火欠付的债务利息,而非债务本金,故对陈世纯关于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火、徐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世纯欠款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世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元,由张金火、徐初根共同负担113元、由陈世纯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