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应凤与俞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凤,俞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王应凤,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俞勉,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应凤诉被告俞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倩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应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凤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水上船运需要,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出据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日期,但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1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息的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应凤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俞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