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国晶。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亮明,被告刘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赵玉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赵玉琦电动车的孙某某受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开发区舜王街道长运驾校门口,与对行的案外人赵玉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案外人赵玉琦电动车的原告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赵玉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右侧)、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孙某某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为此支出1900元鉴定费。鲁V×××××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号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其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赵玉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民事赔偿比例以20℅:80℅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诸城市明诚学校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舜王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二期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从小学一年级直至现在在诸城市明诚学校就读,且一直在城里居住,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646.40元,原告主张由其母亲赵国晶护理6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舜王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二期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两处,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共计108104.70元。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46.4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5989.20元。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2115.50元(108104.70元-85989.2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1769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5989.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7692.40元;三、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刘超垫付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