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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15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个名叫马龙(详情不知)的人在广河县农业银行隔壁移动营业厅门前,马龙将受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锁子撬坏,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实施盗窃离开现场时被车主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马龙乘机逃离了现场。经广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认证(2015)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蓝色五羊摩托车价值3500元。依据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根据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蓝色五羊摩托车照片;2、书证:案件线索来源、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3、受害人报案材料:受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等。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伊华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