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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邢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杨某某,男,3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无原告诉称的行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各自偿还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蒙D1Q7**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庭审中双方认可该车价值3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17500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无存款;有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并于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蒙D1Q7**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汽车价值35000元,故可按原、被告协议价值进行分割,原被告的蒙D1Q7**号比亚迪牌汽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175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蒙D1Q7**号比亚迪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杨某某财产折款人民币1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庙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二分之一及相对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