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辛植荣与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植荣,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76号原告:辛植荣,男。被告: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地址:万载县罗城镇小浒村。经营者陈伟忠,男。原告辛植荣(下称原告)诉被告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高美华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所借原告之钱用于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的经营周转,到期付息并归还本金。2013年3月24日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还款付息。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诉,请予支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企业经济周转困难,今借辛植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3%,借期3个月。借款人: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王玲,2012年12月24日”。王玲系该厂员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额,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辛植荣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万载县三鑫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