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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翠利、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交叉口南,遇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0817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认可,对原告陈述事实部分有异议,我方不是雇佣的司机,我方租赁的车辆是被告贾某某的出租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25174,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方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经营者、也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我和郭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也不认识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雇佣郭某某有异议,我不是雇佣郭某某,我是2014年3月1日把车辆租赁给郭某某驾驶。一天租赁费是245元。事故发生时间,在租赁期内,发生了事故,造成车辆停运22天,但是费用郭某某都给我了。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交叉口南,遇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马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石家庄市交运出租公司,被告张某某表示其已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贾某某,原、被告均认可实际车主是贾某某。被告贾某某、郭某某均表示贾某某与郭某某是租赁关系,但未出示证据,贾某某表示口头协议出租将车辆出租给郭某某,一天租赁费245元。原告认为贾某某和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22日住院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885.49元,另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石家庄市120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高压氧舱医疗费票据3张,上述10张医疗费票据共计57067.33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写明患者马某某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有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它诊断有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等等。被告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17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为145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马某某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周;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期间陪护2人;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写明:马某某此人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月薪3500元,2014年5月22日至今因2014年5月22日在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光华路南侧被郭某某驾驶冀A×××××撞伤向单位请假,至今没有上班,在其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电器设备经销处,负责人焦某,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工资3500元、2月工资2250元、3月工资3500元、4月份工资3500元,上述2、3、4月的平均工资为3083元。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83元、住院29天和出院后14天共计43天计算为441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天、2人为4514元。交通费酌情为6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按照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967.33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另外49967.33元按照主次责任7:3比例其中70%为34977.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郭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25174元,因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部分应减去郭某某垫付的数额为9803.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053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应按照主次责比例7:3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实际车主为贾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某某与司机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郭某某、贾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和贾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有××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产生是高压氧舱费用,原告病历记载病情中性颅脑损伤使用高压氧舱符合常规诊疗情况,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酒精测试票据,原告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对于营养费,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且平均工资未到纳税标准,不需提交纳税证明,本院予以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期间,应按照诊断证明书所确定,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周。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姐姐马某某护理,马某某的护理证明落款日期处有改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同事焦睿护理不符合常情且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诊断证明写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均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3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03.13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0533元,共计为30336.13元。对于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郭某某。基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国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0336.13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74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郭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某某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某某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