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陈双刚,王志雄,李月花,于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谢兵,男。原告陈双刚,男。原告王志雄,男。被告李月花,女。被告于黎明,男。原告谢兵、陈双刚、王志雄诉被告李月花、于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菊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兵、陈双刚、王志雄和被告李月花、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兵、陈双刚、王志雄诉称,被告李月花为捷豹啤酒临沧总代理商,原告三人合伙在耿马孟定销售被告所代理的捷豹啤酒,三原告并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李月花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被告授权三原告作为耿马县的销售代理商。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先后向被告李月花订购7批啤酒,并支付相应的啤酒款,但是被告一直到2014年5月只给三原告发一小部分啤酒,于是三原告多次赵被告协商,被告李月花及其丈夫于黎明于2014年6月20日承诺三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收取的啤酒款61550元退还给原告,并由被告于黎明于当日写下欠条。但是期限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份退还20000元,现尚欠41550元。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不讲诚信,其行为损害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1550元,并支付利息112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花、于黎明辩称,第一、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捷豹啤酒销售合同属实;第二、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仅凭原告一方单据结算,《借条》是被告在喝酒后所书写,其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确实于2014年12月份退给三原告20000元货款,是因被告将原定发往三原告的部分啤酒发往永德,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偿还所欠三原告啤酒款61550元中的部分。故,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约定及原告方所预付的啤酒货款全部发货,不存在还要退还三原告任何货款,更无须支付任何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月花签订捷豹啤酒销售合同后,被告李月花所代理的捷豹啤酒由三原告在耿马县境内代为销售。在三原告汇款后,二被告给三原告供应捷豹啤酒。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清算后,被告于黎明给三原告打借条一份,上写明:“兹因欠孟定货款61550.00元(陆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归还期为一个月。立据人:于黎明。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leopard捷豹啤酒销售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李月花签订捷豹啤酒销售合同后,被告所代理的捷豹啤酒由三原告在耿马县境内代为销售是事实,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于黎明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其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拒不退还,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三原告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记录的三原告出入捷豹啤酒的明细账及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无原告签字,被告辩称双方货和款全部结清,不存在被告还要退还三原告货款的辩解证据不足。其次,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未能直接证实,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受胁迫等其他情形存在,故其辩称酒醉所为,及原告予以否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花、于黎明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三原告现金41550元。二、案件受理费1119元,三原告承担235元,二被告承担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菊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字红兵 更多数据: